(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6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 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开工许可证,并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主 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 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其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使用要求,提供 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保修期内负责维修。 第二节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 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 第一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禁止无 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 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包工程。 第二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 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规范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 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 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禁止使用未经培训的工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测试机构或者测试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 及时返修。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 系,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设备,建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 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 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质监机构核验;核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工程返修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及供应等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 质量缺陷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下述期限: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 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 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 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本条例已作规定外,均由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以及管辖范围作出。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未向质监机构申办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及供应单位违反规定,用虚假证明蒙骗用户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提请有关 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以及设计审批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 格或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人本人负责,不 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收入,由主管部门负责交同级政府财政。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 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主管部 门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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